【時事導讀──小燈泡案, #為何不判死?】
王景玉殺害小燈泡案件12日上午宣判,認定王景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此案件是否判死刑主要涉及幾部分:
【簡要版】
1、 王景玉罹患「思覺失調症」。
2、 王景玉雖然罹患「思覺失調症」,但是行為時精神狀態並沒有達到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沒有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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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有一則新聞是被告對派出所所長執行公務時當場大罵「幹你娘雞歪」、 「幹你娘有牌流氓」,被告被判刑6個月。
1、 刑法§140Ⅰ侮辱公務員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本案判得相當重了。
2、 有意思的在於判決中力挺警方,一方面提到員警過勞(平均每月加班80小時以上),一方面罵被告是惡質行徑,「於辱罵之時可曾想過,自己與友人凌晨乘車外出飲酒玩樂,還有無數警察為了維護社會治安而在巡邏執勤?」。
3、 其實法官、檢察官、律師每週加班80小時以上的也是大有人在,考生超時唸書的人更是多呢!大家都辛苦了呢。

新聞連結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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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重點摘要:
1、集團性犯罪(例如詐欺集團)各成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該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所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如果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沒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就不須沒收。
2、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是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只要依「自由證明」程序認定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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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內容節錄:「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於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本文原在106年4月21日發表在FB「駱克刑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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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殺人故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

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
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受傷輕重及所持
兇器種類、特性等具體情形,雖不能據為認定犯意之絕對判斷標準,但仍應作為形成心證之重要參考資料
,不可偏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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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決議:

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
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
任,乃商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共同將某丙抱
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
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
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應負消極
殺人罪責,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同乙說)
 

提案:

刑三庭提案: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
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竟意圖脫卸
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
共同將某丙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車離去,任令
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
,其嗣與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
,究應負如何責任?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認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遺棄致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處斷。
乙說:應負消極殺人罪責,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何說為是?事關適用法律?
提請公決

決議:

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
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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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75號判例

上訴人向某甲開槍時,某甲已為某乙毆斃,是其所射擊者為屍體,而非有生命之自然人,縱令該上訴人
意在殺人,因犯罪客體之不存在,仍不負殺人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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