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決議:

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
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
任,乃商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共同將某丙抱
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
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
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應負消極
殺人罪責,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同乙說)
 

提案:

刑三庭提案: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
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竟意圖脫卸
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
共同將某丙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車離去,任令
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
,其嗣與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
,究應負如何責任?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認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遺棄致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處斷。
乙說:應負消極殺人罪責,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何說為是?事關適用法律?
提請公決

決議:

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
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
任,乃商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共同將某丙抱
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不
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某
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應負消極殺
人罪責,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同乙說)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駱克 的頭像
    駱克

    駱克刑法

    駱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