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最新裁判時報-110台上6058判決-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集合犯),經警查獲後,應如何論罪

 

爭點: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集合犯),經警方查獲後,仍繼續實行其犯行,後續犯行部分與查獲前犯行部分,應如何論罪?

 

關鍵字:集合犯、包括一罪、反覆、繼續、查獲、另行起意、反社會性、違法性

 

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作成110台上6058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反覆或繼續實行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或實質競合關係的判斷標準:

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二、經警方查獲後又再犯罪,為另行起意,而非集合犯:

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

三、本案情形:

原判決載敘:(1)被告自99年1月間起,即有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嗣為警於「99 年4月29日」查獲,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而「事實一」係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日後,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於前案遭查獲後,因有客戶拜託我,剛好有一個人要賣,有一個人要買,我才繼續做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與前案再以集合犯論。再衡以被告於前案之99 年4月29日警詢時,員警詢問之問題及被告答覆之內容,均為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事,且當時被告亦有律師陪同在場,足見被告於99 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當已知悉其係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地下匯兌)之犯行甚明。準此,被告所為「事實一」之匯兌行為,係於其前案被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另一犯行,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不在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應予論罪科刑。(2)又被告所為「事實二」之匯兌行為(自107年3月19日起),與「事實一」(最後一次匯兌行為係於103 年1月28日)相距已逾4年。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案警察查獲之後,從103 年1月28日到107年3 月19日,因人家不需要,有需要我才會介紹給他們做,且因我也有旅行社的業務,那時候剛探親旅行,生意比較忙,所以沒有繼續做地下匯兌。從107年3月19日開始,因有人介紹楊○○,告訴我當場可以轉帳過去很方便,才又開始做地下匯兌等語,是被告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另為「事實二」之匯兌犯行。從而,被告所為「事實一」、「事實二」之匯兌行為,皆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裁判全文:

https://bit.ly/3L0km87

更多刑法總則犯罪競合文章:

https://roxincriminallaw.pixnet.net/blog/category/3683884

 

 

 

arrow
arrow

    駱克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