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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最新修法-刑事訴訟法增訂「暫行安置」制度及相關修正】

 

刑事訴訟法於昨日(111.1.27)三讀修正通過(尚未經總統公布,修正內容以總統公布為準),增訂暫行安置制度(增訂第10章之1「暫行安置」章、第121條之1至第121條之6),且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刑法修正監護處分制度及增訂暫行安置執行後得免除刑之執行,修正相關規定(第481條),修法重點如下:

新增第10章之1「暫行安置」章:

說明:

1.本章新增。

2.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與我國既有法制接軌,爰增訂本章,明確規「暫置」制度。

新增刑訴法第121條之1: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2.第31條之1、第33條之1、第93條第256項、第93條之1及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3.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

4.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為之。

5.對於第1項及第3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服者,得提起抗告。

說明:

1.本條新增。

2.為明確規範偵查中及審判中暫行安置之要件及期間,暨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俾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爰增訂本條,法院得在第1項所定要件下,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各審級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對被告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施以暫行安置,此措施係為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時,應釋明符合第1項所定要件,裁定暫行安置所需心證高度,則委諸實務發展。本項所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又法院為裁定前,本得依第222條第2,衡情為必要之調查;且所為裁定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乃屬當然。如對此等裁定不服者,固得提起抗告,惟依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附此敘明。

3. 關於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方式,除諸如本條第2項等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均適用第4項之規定;且不論依第2項準用第93條第2項前段,或依第4項之規定,偵查中或審判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時,皆應於聲請書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1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例如相關鑑定報告、實務上之鑑別診斷或病歷等資料等,俾供法院審認,而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於偵查中得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中除得依職權,亦得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延長,並明確規範檢察官聲請延長之期限,以利實務依循。又「準用」乃限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故諸如第93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228條第4項前段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部分等,與聲請暫行安置性質顯不相容者,即不在第2項準用之列,併予敘明。

 

新增刑訴法第121條之2:

1.法官為前條第1項或第3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2.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3.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1項或第3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4.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說明:

1.本條新增。

2.為明確規範法院裁定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審查時之程序保障事項,俾維護被告權益,且為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準備陳述意見及答辯之充分時間,爰訂定第1項至第3項。

3.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本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本此原則,法院為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應由該管檢察官執行,以維持法院之中立性,並發揮功能最適之效用,爰於第4項明定之。

 

新增刑訴法第121條之3:

1.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2.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3.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4.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5.對於前4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說明:

1.本條新增。

2.暫行安置乃為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而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先為之措施,是第121條之1第1項所定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必要性即「有緊急必要」,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並應明確規範相關之聲請撤銷、聽取或徵詢意見等程序事項,爰增訂本條。

3.對撤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爰於第5項明定救濟權利。惟此與第121條之1第5項之抗告性質相同,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新增刑訴法第121條之4:

1.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暫行安置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2.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說明:

1.本條新增。

2.暫行安置依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除須具備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如經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關於暫行安置之事項,例如裁定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及撤銷暫行安置,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惟第二審法院因無卷證資料,倘為裁定有參閱必要,自得向第三審法院調閱。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新增刑訴法第121條之5:

1.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裁定。

2.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

說明:

1.本條新增。

2. 暫行安置既係偵查中或審判中先為之醫療、保障訴訟權益及防衛社會措施,則暫行安置後之判決如未宣告監護者,暫行安置裁定應視為撤銷;又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應免予繼續執行,爰增訂本條。

 

新增刑訴法第121條之6:

1.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2.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3日內撤銷之。

3.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7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4.對於第2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5.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6.對於第2項及第4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說明:

1.本條新增。

2.為明確法律之適用,並補充本法規範未足之處,爰於本條明定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本章及第四編「抗告」,其關於暫行安置之要件、程序及救濟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於暫行安置裁定之執行方法,本法未規範者,自應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一章、第三章等,或其相關規定辦理,俾期周妥。

3.暫行安置之要件為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未包括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被告符合羈押之要件,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應予羈押時,於偵查中得聲請羈押,於審判中得以書面或當庭以言詞促請院羈乃屬當然。尚不得於暫行安置期間,逕為長期之禁止或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惟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如發現與外人接見、通信或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有事足認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情形急迫時,應有授權檢察官或執行處之戒員為限制、扣押或其他應變處分之必要。另為確保此一急迫處分之合法性,亦應規定處分後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倘認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3日內撤之。訂第2項,以因應實際需要,並兼顧被告程序權益。

4.增訂第3項,規定前項急迫處分倘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期間為7日,屆至後當然失效。另於本項所定效力期間屆滿後,並不因此當然排除其他合法之為,相關物件、文書屬於可為證據之物,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或審判中得由法官依據本法第133條以下扣押之,併予敘明。

5.對於第2項之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有不服者,應賦予其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爰明訂第4項,以作為其救濟途徑。該項所定之救濟期限較前述處分效力期間更長,亦可明確其兼具確認訴訟之性質,縱使處分效力期間經過之後,仍得依其聲請而確認處分之違法與否。法院此聲為之決定,即屬裁定,應依本法關於裁定之方式辦理,併予敘明。

6.為明確救濟程序,規定前開救濟準用抗告程序部分規定辦理,爰增訂第5項規定

7.關於第2項及第4項之裁定,有迅速確定之必要,爰於6不得告。

 

修正第316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說明:

1.修正本條文。

2.本法第116條之2於民國89年增訂時之立法說:「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酌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就醫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之活動等事項。」依同法第316條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亦有受第116條之2應遵守事項之必要可能,為使法院有為羈押替代處分之依據,爰新增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

 

修正第481條:

1.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2.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3.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說明:

1.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第1項關於刑法第90條第2項免除強制工作處分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之程序規定。又配合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增訂得經許可延長處分,刑法第98條第3項增訂暫行安置得免其刑之執行規定,且為明確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之適用程序,爰修正第1項規定。

2.第2項、第3項未修正。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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