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大法庭110台上徵395號徵詢階段統一見解-製造毒品既未遂之認定】
爭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是否不問採用何種製造方法、產出物之樣態如何及比例若干,只要產出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
關鍵字:製造毒品、既遂、未遂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95號徵詢書徵詢各庭意見,達成統一見解,此統一見解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先前裁判歧異見解:
- 既遂說:
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
- 未遂說:
毒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或扣押物經鑑定結果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或數量微小、純度不高,因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
二、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不問採用何種製造方法、產出物之樣態如何及比例若干,只要產出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
三、本案情形:
原審法院以被告以「紅磷法」製造並經扣案之萃取液,經檢驗結果僅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尚非屬可供施用之毒品,而以製造未遂罪處斷,依前述之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裁判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