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10台上6295判決-刑訴55I「法院所在地」之意義

 

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法院所在地」之意義

關鍵字:

法院所在地、在途期間、送達代收人

最高法院於110129日作成110台上6295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法院所在地」之意義

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

二、指定法院管轄區域內且須加計在途期間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

三、本案情形:

上訴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街179 號,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住居所,惟其上訴狀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謝○○,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路4段97號22樓之2,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指定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亦無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6頁)。再原審已將民國110年4月20日之審判程序傳票,於同年3 月24日依上訴人陳報之上開新北市新店區之地址為送達,由與其同居之父親黃○○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核無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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