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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裁判時報-大法庭108台上大3563裁定-想像競合犯一部自首,一部非自首,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新聞連結:

大法庭推翻實施36年見解/侵占犯主動供販毒重罪 算自首

 

問題緣起:

本則大法庭裁定討論一行為而觸犯輕罪及重罪,輕罪不符合自首規定,重罪符合自首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後,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駱克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將非制式子彈藏放在家中,制式手槍藏放在深山工寮內,警方根據線報得知駱克將子彈藏放在家中,聲請取得搜索票後,在駱克家中查獲子彈,駱克於搜索時向警方供出另持有制式手槍,並配合警方至深山工寮起獲該槍枝。

[]駱克持有非制式子彈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下稱槍砲條例)第4項的持有子彈罪;持有手槍部分,構成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的持有槍枝罪,2罪均為繼續犯,因此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駱克雖然對於持有槍枝罪自首,但是持有子彈罪不構成自首,實務以往依循73年第2次刑庭決議認為無自首之效力。本此大法庭推翻以往實務見解,認為仍有刑§62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爭點:

想像競合犯一部自首,一部非自首,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關鍵字: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自首、犯罪事實、案件單一性、實質上一罪

 

以往實務及本次大法定見解,詳述如下:

 

一、以往實務:

(一)早期實務(73,2nd決議):

早期實務曾討論犯人因案被發覺獲案,以後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連續犯其餘行為或牽連犯他罪,是否有自首之效力?」,73年第2次刑庭決議認為「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亦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一部不構成自首,即使他部構成自首,仍無法依刑法第62條減刑。

(二)晚近實務(98台上1362決、98台上463決、96台上2137決、95台上1785決):

晚近實務依然認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沿襲早期實務73年第2次決議的見解。

 

二、最新實務(108台上大3563裁定):

最高法院於109416日作成108台上大3563裁定,此裁定對於上述爭點,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面向,推翻以往實務見解:

(一)想像競合犯本質:

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係數罪,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即使是行為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同一人,亦有兩個截然可分之販賣犯罪事實。

(二)自首之立法意旨:

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三)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

1.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刑法第62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2.如果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3.綜上,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實體法上自首、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之「犯罪事實」不同:

1.刑法第62條向偵查機關自首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所供述者,為過去發生之單純社會事實,至是否成立自首,由法院依法認定之。

2.訴訟法上起訴或認定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所起訴者,乃已經賦予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評價之對象為實體法上應予非難之行為。

3.以上兩者是不同概念,故想像競合犯自首事實之認定,尚無程序法上起訴及審判不可分法理之適用。

(五)結論:

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輕罪(普通侵占罪)及重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輕罪雖經發覺,不合自首規定,但重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具體適用方式:

1.想像競合犯,輕罪不符合自首規定,重罪符合自首規定,得減刑:

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重罪不符合自首規定,輕罪符合自首規定,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3.實質上一罪一部已經發覺,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相關裁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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