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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裁判時報-110台上1788判決-構成累犯是否得宣告緩刑

 

爭點:行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否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關鍵字:緩刑、累犯、宣示判決時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最高法院於110127日作成110台上1788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二、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曲解為「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件誤為緩刑之消極要件

 

三、惟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本案情形:

 

本件依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確有如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宣示判決之時間,已逾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執行完畢5年以後,原判決固於理由貳、四內說明:上訴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查本件上訴人已成立累犯,「且」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亦屬無據等語,雖誤認原判決宣示時仍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稍有微瑕,然顯有斟酌上訴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故不為緩刑諭知等情,而非單以因上訴人成立累犯,故不符合緩刑要件為唯一之考慮。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此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裁判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1788%2c2021012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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