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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裁判時報-108台上大2306裁定-加重詐欺犯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關鍵字:想像競合、數罪併罰、實質競合、主刑、保安處分、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不利類推禁止、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明確性原則、常習性、目的性限縮、社會危險性、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於109213日作成108台上大2306裁定,此判決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時,是否仍應依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有所闡釋,摘要如下:

 

一、想像競合犯規定在刑法總則「數罪併罰」章內,各罪均應予評價,各罪之刑罰、保安處分等應一併適用: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列在刑法總則編第7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

 

二、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僅限「主刑」,輕罪之保安處分得一併宣告:

 

()刑罰評價對象為「行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故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刑法只有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即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三、依輕罪之保安處分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強制工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是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四、目的性限縮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

 

()犯罪組織要件放寬,不限於「常習性」,並規定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減免其刑:

 

修正前組織條例對發起、主持、操作、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經2次修正後,排除「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組織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制工作規定未區分情形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應為目的性限縮,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才宣告強制工作:

 

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散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刑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憲法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取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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