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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裁判時報-高院107上重更一6判決-王景玉為什麼不判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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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逃死!殺害女童「小燈泡」 凶手今判無期徒刑定讞(聯合新聞網)

 

王景玉殺害小燈泡案件,最後事實審(高院107上重更一6)認為王景玉是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但是「此為得宣告死刑之必要條件,至於本案應否量處死刑之極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而為判斷」,高院審酌本案情狀後,認為「本院從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詳予審酌後,認被告故意殺害幼童(被害人劉○○),惡性重大,並斟酌其故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被害人人數、與未滿4歲之被害人(兒童)不認識之關係等犯罪情狀,基於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雖認被告之犯行確值嚴重非難,然本院綜合斟酌前揭各項量刑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駱克按:即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高院的「各項量刑情狀」非常多,駱克就不予節錄,請各位參照判決。

 

相關法院判決順序如下:

  1. 士林地院105重訴9判決「王景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2. 被告、檢察官均上訴後,高院106上重訴14判決撤銷士院判決,改判「王景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3. 被告、檢察官均上訴後,最高院107台上3357判決撤銷高院判決,發回高院。
  4. 發回更審後,高院107上重更一6判決撤銷士院判決,改判「王景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5. 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網路上還查不到最高法院此篇駁回上訴的判決)。

 

爭點:對於如何適用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依照兩公約,何種案件類型得判處死刑?如何判斷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為人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即應判處死刑?

 

關鍵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情節最重大之罪、嚴重偏激觀念、反社會性格、反覆實施高度危險性、奇特性、不特定性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121日作成107上重更一6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公政公約具有內國法律效力,規定「情節最重大之罪」才能科處死刑: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我國既已簽署公政公約,復屬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亦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於審理可能科處死刑之案件時,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二、「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解釋:

上揭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立法意旨部分,參照公政公約前言:「...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對照前揭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源自天賦人格尊嚴之生命權乃所有權利之最基本,也最首要的權利,國家不得恣意侵犯,故在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時,自應從嚴為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會議(西元1982年)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亦同此旨。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
 

三、身障公約具有內國法律效力,規定法院審理時應避免避免使身障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第15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依我國103年8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年12月3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四、縱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因果關係、責任能力等因素,也未必一定要量處極刑:

被告所犯縱是前開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

五、高院107上重更一6判決的量刑認定:

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兇殘手段,於上開時、地,持刀隨機殺害年僅3歲、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女童,依其犯罪手段之殘暴性及行為結果之嚴重危害性(犯罪行為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具備血腥、殘暴等特質;犯罪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即無差別殺人】;被害人為年僅3歲之兒童;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產生嚴重影響),固該當於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惟據前述,此為得宣告死刑之必要條件,至於本案應否量處死刑之極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而為判斷。原審以依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所賦予之內國法效力,原審對精神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均不得處死刑一節,尚有誤解,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有理由。
 

相關裁判:

士林地院105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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