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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最新實務-106台上1543號判決-傷害致2歲兒童於死案】

關鍵字:不作為、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保護義務、傷不使療

 

最高法院於106510日作成106台上1543判決,此判決涉及保證人地位之來源,以及作為義務之範圍

 

【例題】

A徵得2歲的C家人同意扶養照顧C,並將C接到同居人B處同居,B經常掌摑、毆擊C的臉部、頭部,且多次以點燃之菸頭、打火機燒燙C,C身上多處明顯有挫傷、瘀青及燒燙傷等傷勢,A見狀卻未帶同C就醫,C之後因為營養不良、頭部骨折及出血等傷害而死亡。試問:A是否構成不作為之傷害致死罪?

 

【解析—簡要版】

一、保證人地位之來源主要為兩類型: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

二、對兒童的保護義務範圍:包含1.提供兒童足夠之飲食、使兒童遠離疾病、傷害2.直接救護或救助兒童免於遭受危害對待之義務

三、A對C具有保證人地位,A負有上述保護義務,A以「傷不使療」的不作為方式傷害C致死,構成不作為之傷害致死罪。

 

【解析—詳細版】

 

一、保證人地位之來源:

 

保證人地位之來源,多數學者採實質判斷標準,主要為兩類型,一是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基礎在於行為人因處於對特定法益的保護地位,而負有防免其發生危險的保護義務。一是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監督保證人之安全義務)(參《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8-4頁)。

 

106台上1543判決認為行為人A在被害人C一歲多時得到C家人同意開始撫養C,並扶養至案發時,A同意扶養C且實際與C共同生活同居一處,A對C負有保護照顧之作為義務,而居於保證人之地位,以「同意扶養且實際共同生活同居一處」為由,認為A對C具有保證人地位,屬於前述學說上所指「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的類型。

 

二、作為義務(保護義務)之範圍:

 

A具有保證人地位,但是並不是對於一切犯罪結果的發生都要負責,必須該結果落在作為義務範圍內,因此判斷作為義務的範圍,直接影響A是否成立不作為犯,106台上1543判決認為對於兒童的保護照顧義務範圍,包含1.提供兒童足夠之飲食、使兒童遠離疾病、傷害2.直接救護或救助兒童免於遭受危害對待之義務

 

本題中,B於毆打C後,造成C身上多處明顯可見之挫傷、瘀青及燒燙傷等傷害,A明知C多次受有上開嚴重且明顯可見的傷害,應該要積極帶同就醫,卻未帶C就醫,明顯違反前述保護照顧C之義務,使C需長期、持續忍受上開傷勢之疼痛苦楚而不能就醫之非人道待遇,A顯然以「傷不使療」之不作為方式傷害C致死。

 

三、學說及實務上關於不作為犯有另一重要爭點,就是「危險前行為是否為保證人地位之前提條件」、「合乎義務之前行為,是否構成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此部分可參《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頁8-28-6,有詳細論述

 

判決連結: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Na8ojsmbRUW5XlQ1HnxcJx%2fBnX%2fKJ9btu0RFQJVSJSM%3d

參考資料:《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頁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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