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08台上334判決-在大陸地區通姦、相姦,我國法院有無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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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在中國偷情台籍人夫 法官:大陸是我國領土、相姦有罪(自由時報)
本案新聞報導中之蘇姓人夫與女子小文在中國廣州市發生2次性關係(蘇姓人夫涉通姦罪嫌;女子小文涉相姦罪嫌),涉及我國法院有無審判權之爭議。關於我國法院刑事案件審判權,原則上以屬地原則為基準,亦即如果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我國法院有審判權。
台南地院109易157判決認為「本案行為地雖均發生在大陸地區,然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所為,而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辯護人以本案之行為地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置辯,顯有誤解」,論斷依據是參考最高法院108台上334判決見解,詳述如下。
爭點:在大陸地區犯罪,是否屬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關鍵字:審判權、屬地原則、犯罪地、行為地、結果地、領土變更案、大陸地區、主權(統治權)
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作成108台上334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我國法院有審判權:
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
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三、我國領域之意義: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二)立法院未依照憲法增修條文決議領土變更案:
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及兩岸條例仍明示大陸地區為我國固有領土:
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
(四)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其一在大陸地區,屬於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院(駱克按:指最高法院)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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