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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360判決-實質性覆判、上訴不合法、上訴無理由

 

關鍵字:實質性覆判、有效權利保障、有效權利救濟、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上訴無理由

 

最高法院於106531日作成106台上360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訴之訴訟權保障,上訴審何種情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參酌公政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八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公政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在兩公約內國法化後,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106台上360判決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一般性意見,認為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實質性覆判,為憲法訴訟權之最低保障。

 

Qoute:「…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其中第一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其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除上訴書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合具體之要件。否則,無異等同架空被告應受實質有效上訴之救濟機會及其得在第二審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不符程序上之公平正義,亦有違憲法維護訴訟權之意旨。…」

106台上360判決認為:

1.上訴書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上訴審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刑訴第361條),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刑訴第367條)。

2.上訴書狀有記載理由,但上訴審認為應與下級審為相同之判決,不得據以逆推上訴理由之敘述不合具體之要件,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否則剝奪上訴人受實質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上訴審應實體審理後,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刑訴第3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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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Na8ojsmbRUV%2f7GRJGUtnWuwP%2fc0TluiL3U%2bWojmUn%2bc%3d

備註: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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