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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1747判決-偵查階段被告在場權、對質權、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調查方法】

 

關鍵字:發見真實之必要、對質、自由裁量權、被告在場、通訊監察譯文、派生證據、文書證據

 

最高法院於106531日作成106台上1747判決,此判決對於檢警於偵查階段詢問證人時,被告未在場或未命被告與證人對質是否合法?以及檢警監聽所得錄音內容的譯文,其應踐行的證據調查程序為何,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而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關於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規定。然上述關於對質之規定,係以『因發見真實之必要』為前提,且是否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仍有自由裁量權,並非絕對必須踐行上述對質程序,此觀諸該法條曰『得』,而非『應』甚明。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縱未命該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檢警於偵查階段詢問證人時,未使該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未違反刑訴法第184條第2項。

 

Qoute:「…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惟此係以『被告在場』為前提,若被告並未在場,自不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再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或鑑定人,自不發生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偵查中『應』行對質、詰問之問題。

→檢警於偵查階段詢問證人時,被告未在場,未違反刑訴法第248條第1項。

 

Qoute:「…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倘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光碟,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警依照通保法監聽所得到的錄音內容「譯文」,是錄音內容的「派生證據」,為文書證據之一,如果被告對於譯文內容有爭執,法院應踐行「勘驗」之證據調查程序。如果被告對於譯文內容沒有爭執,法院踐行「書證」之證據調查程序(即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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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連結: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Na8ojsmbRUVh%2fecIqwv%2feevvQ3bu8ztagteYMvvVwyY%3d

備註: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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