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292判決-第227條、第228條之罪如何競合?】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性自主權、性自主意思決定、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最高法院於106119日作成106台上292判決,此判決對於第227條、第228條之罪如何競合?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原判決未見及此,就此部分,不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優先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規定處斷,竟均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利用權勢猥褻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106台上292判決闡釋:

 1、第227條之罪(與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保護法益為性自主權,立法者否定未滿14歲之人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

 2、第228條之罪(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保護法益亦為性自主權,因為此時被害人雖同意該性交猥褻行為,但其性自主意思決定受壓抑。

 3、兩罪競合時,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論以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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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這是一篇刑法分則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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