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最新實務-106台非82判決-告知義務】
關鍵字:告知義務、審判期日、調查辯論程序、犯罪事實、罪名
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作成106台非82判決,此判決涉及 #告知義務,包括何種情形應踐行告知義務,以及告知義務最晚踐行時間點:
【例題-駱克自擬題】
小駱於106年5月9日17時許(編號1部分),冒充購物網站服務人員以電話聯繫小克,佯稱:因新進人員作業疏失,誤將網購商品設定為分12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小克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9日19時30分匯款1萬元至小駱指定的帳戶內。檢察官以普通詐欺罪起訴小駱。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發現小克另外於106年5月9日18時30分匯款1萬元(編號2部分)、106年5月9日19時19分匯款3萬元(編號3部分)依照小駱指示匯款至小駱帳戶,但法院未告知小駱另涉犯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即辯論終結。之後在判決理由中說明編號2、3部分,且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審理。試問:法院所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
【解析】
106台非82判決就何種情形應踐行刑訴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以及最遲應該在何時踐行告知義務有所說明,分述如下:
一、應踐行告知義務之情形:
106台非82判決認為應踐行告知義務之情形除了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以外,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的犯罪事實,但是依照不可分原則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刑訴第267條)也應告知。此外也應告知依刑訴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二、最遲應應踐行告知義務之時間:
法院開庭過程中會有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審判期日也可能會有數次。最晚應該在什麼時間點踐行告知告知義務呢?106台非82判決認為法院認為事實、罪名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踐行告知義務,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至於應該在審判期日那個階段告知呢?106台非82判決認為應該要在行調查辯論程序(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前。
三、例題解答:
檢察官起訴書只有記載小駱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法院只有告知小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告知小駱另涉犯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就辯論終結,卻直接將未在起訴書內記載、披露的編號2、3的事實,一併評價、論擬,無異剝奪小駱就編號2、3部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四、判決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與罪名或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擴張之事實及新罪名而言,實已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
判決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IPT5cnoovu%2fv6NLqyEafriFZkjuWNIuYy30LiLX1Tew%3d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