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最新實務-106台非144判決-違法撤銷緩起訴後起訴,法院如何處理】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撤銷緩起訴、合法送達、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7日作成106台非144判決,此判決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是否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應如何處理?法院如何處理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106台非144判決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未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相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屬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學說上有認為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者;有認為法院應受理者,此部分請參孫宥,《實務必考熱區-刑事訴訟法》,第7章第2Unit-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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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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