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裁判時報-105台非203判決-訴訟條件欠缺之補正】
爭點:訴訟條件欠缺,起訴後、審理中可否補正?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昏迷未提告,被害人父母提出控訴,嗣被害人父母嗣取得監護人身分,其等先前不合法告訴之瑕疵是否治癒,告訴是否補正?
關鍵字:訴訟條件欠缺、補正、告訴權、代行告訴人、告訴乃論之罪
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作成105台非203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加以補正:
又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乃在於實體之真實發現與刑罰之實現,而被告受無罪推定等基本人權保障,並享有受公正、妥速審判之權利,是必須藉由程序正義的遵守,而達致實體正義之實現理想。其中,訴訟條件的充足,屬程序正義之一環,除有特別情形(例如管轄權之有無,採起訴恆定原則,不因其後住居所遷移而受影響)外,通常於起訴時,必須具備,於判決之際,仍應繼續存在,乃控方(特別是檢察官)應盡的義務;倘若有所欠缺,案件不能進行實體審查,法院應為程序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被告可以因此及早脫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負擔,並由此展現出程序正義之遵循。
然而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
二、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法院認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於審判中得補正告訴:
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五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
三、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昏迷未提告,被害人父母提出控訴,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被害人父母嗣取得監護人身分,治癒父母先前不合法告訴之瑕疵,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
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
四、本案情形:
從而,就本案而言,犯罪之調、偵查機關既已開始對被告為相關調、偵查程序,被告並再三就其被訴之涉嫌犯行,進行實體辯論,若因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要檢察官再行指定代行告訴人,或由嗣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再補提告訴,重起繁瑣之偵查、訴訟程序,委實不合訴訟經濟原則。尤其,告訴期間早已經過,被害人權益豈非受剝奪,實質正義如何彰顯,法的具體妥當性竟被湮沒,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目的,淺而可見。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是否經合法告訴乙節,業已論述其所持之法律見解,結論尚無不合,縱與非常上訴意旨所持意見不同,猶不得逕謂違背法令。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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