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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裁判時報-93台非196判決-代行告訴人代提告後,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爭點:得撤回告訴之人是否包括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代行提出告訴後,得為告訴之人能行使告訴權明示不願告訴時,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關鍵字:告訴乃論、撤回告訴、實行告訴之人、代行告訴人

 

最高法院於93826日作成93台非196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得撤回告訴之人不包括代行告訴人: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參照)。…又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

二、代行告訴人代行提出告訴後,被害人明示不願提告,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情形: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曾某之嫂李○珠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然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意旨,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是李○珠雖於第一審表示撤回告訴,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曾某於案發後並未實行告訴,則其自無撤回告訴之權。至曾某之父曾○廣雖於警詢時表示願代曾某提出告訴,但查曾某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已年滿二十歲,且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父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獨立告訴權,則其代曾某提出告訴,亦非適法。…曾某已於第一審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思,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則代行告訴人李○珠所為之告訴,顯與曾某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因認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裁判全文: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3%2c%e5%8f%b0%e9%9d%9e%2c196%2c200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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