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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裁判時報110台上4124判決-另案監聽違反陳報法院事後審查規定之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爭點: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為何?另案監聽違反陳報法院事後審查規定之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關鍵字:另案監聽、重罪列舉原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事後陳報、權衡理論

 

最高法院於110915日作成110台上4124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即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二、違反陳報法院事後審查要件之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

三、本案情形:

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以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僅就編號3之①及編號4之①、②、⑥之另案監聽內容,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惟斟酌附表二中未予陳報部分僅短暫侵害上訴人與鄭家承之秘密通訊自由,且該通訊內容與販毒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承辦員警亦非故意為之等情,因認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背上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謂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裁判全文: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4124%2c20210915%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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