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11台上1562判決-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是否構成相續(承繼)共同正犯

 

爭點:後行為者介入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後行為者是否應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責任?

 

關鍵字: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先行為者、後行為者、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於111330日作成111台上1562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相續(承繼)共同正犯之後行為者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負責的情形: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二、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先行為者行為已完成,後行為者就此不應負責:

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後行為者僅就其參與後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非法清理廢棄物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非法清理之犯行,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正犯罪責

 

四、本案情形:

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事實認定何○○與上訴人楊○○、共同被告柯○○、潘○○、黃○○、陳○○(均經判刑確定,後 3人下稱潘○○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所載分工方式在被害人黃○○所示之土地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累計約6,130 公斤,理由說明何○○與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且於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似認定何○○應就潘○○等人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查獲時止之全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共同負責。但稽之卷證,何○○始終堅稱查獲當日係初次載運本案廢棄物,並供稱其搭載女友王○○南下訪友,偶然於臉書獲悉「黃堯」有載運木材之需求,始依指示裝載木材前往案發地點等語,事實欄亦僅認定何○○於查獲「當日」(108年8月25日)有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欲傾倒之行為,理由並論述何○○於查獲當日接受「黃堯」之指示,依潘○○駕車引導欲至黃○○之土地傾倒廢棄物「斯時」,與現場之潘○○等人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當場」形成犯意之聯絡等旨。倘均無訛,何○○似於查獲當日始與潘○○等人形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則於此之前,潘○○等人已完成之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與何○○參與之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或為其所得利用,而得責令其同負其責,攸關其參與犯行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審酌,原審並未翔實調查、審認,闡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而僅泛以何○○於查獲當次犯行遽認應就柯○○等人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揆之上開說明,自非適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裁判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1%2c%e5%8f%b0%e4%b8%8a%2c1562%2c2022033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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