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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裁判時報-111台上判決1395-收受、藏放、攜帶等作為是否構成持有之共同正犯?

 

爭點:收受、藏放、攜帶等作為是否構成持有之共同正犯?

 

關鍵字:正犯、共犯、共同正犯、幫助犯、構成要件行為

 

最高法院於111310日作成111台上1395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正犯、共犯之判斷標準:

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二、收受、藏放、攜帶等均為持有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

就持有毒品以言,舉凡收受、藏放、攜帶等各項作為,皆屬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

 

三本案情形: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陳○○既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確有於民國109 年6 月 9日10時許,與其男友即莊○○欲外出時,同意協助莊○○將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8.74 公克,純質淨重 11.16公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一同外出的情形,核與莊○○供述情節相符,足見其知情而參與持有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並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不因其與莊○○係男女朋友而受影響,自該當持有毒品的共同正犯,就此部分應與莊○○同負其責。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詳敘其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覆按。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裁判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1%2c%e5%8f%b0%e4%b8%8a%2c1395%2c2022031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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