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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裁判時報-110台上6114判決-刑訴法第122條第1項必要時之調查、證據法則

 

爭點:法院裁定核發搜索票前得為之調查為何?有無嚴格證明、傳聞法則之適用?

 

關鍵字:搜索、必要時、嚴格證明、傳聞法則

 

最高法院於1101223日作成110台上6114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法院裁定是否核發搜索票前得通知補正、必要訊問、即時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而參酌搜索本具有迅速、隱密之特質,故法院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案件,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於裁定前,如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聲請人或其指定到場之人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或即時之調查後,逕行審核裁定之

 

二、法院審核搜索必要性要件,不適用嚴格證明、傳聞法則:

審核時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適用證據法則並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三、搜索票格式:

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不論准駁,得以簡便方式直接在聲請書上批示其要旨,如准予核發,書記官應於聲請書上將實際掣給搜索票之時間予以明確記載,並確實核對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之職員證件後由其簽收搜索票

 

四、本案情形:

原判決已於理由一、就本案搜索程序及其取得之扣押證據,如何合法而具有證據能力,予以說明:本件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8年7月30日經檢察官許可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該院法官核准搜索之應扣押物為: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相關證物(毒品、吸食器具、電子磅秤、帳冊、分食器具、分裝袋、對話紀錄、電磁紀錄及相關不法證物等),搜索範圍含括上訴人使用之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手機、平板電腦及隨身碟等電磁紀錄。而該搜索票確有蓋用法院關防及在法官欄蓋用法官印章,業據原審調取第一審108年度聲搜字第1159 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搜索票可憑,雖關防及蓋印於關防旁之法官印章較模糊,並不影響該搜索票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明定搜索票之法定程式。且員警於搜索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後,查看並取得上訴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本即在搜索票所列之搜索標的,且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稱上訴人配合警方回警局接受調查時,提供手機密碼才由警方檢視手機內容等語,顯見員警係經上訴人同意並提供密碼後始取得其內之通訊紀錄(即電磁紀錄),並無違反其本意,自無取證違法可言。是本案員警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法院指示期間之108年8月1 日14時28分許至15時30分許止,至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自扣案上訴人手機內取得通訊之電磁紀錄翻拍內容,並以現行犯逮補上訴人帶回警局詢問之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故其所取得之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6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亦均已敘明所憑理由,並與卷內資料相合,自無悖於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員警之偵查報告僅係持以報請檢察官許可,俾得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資料之一,並非原審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據此指檢、警前後相關偵、調程序有害本案之公平正義云云,尚難認有據。況上訴人於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完畢後,旋予解送檢察官訊問時,對檢察官訊以「對於警方搜索過程,有無意見?」,已答稱「沒有意見」;「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屬實?」,亦回答「是,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有依照我的意思記載。」。是第一審受理檢察官依警方陳報之資料聲請搜索票後,既已就檢附資料依法審核准予發交警方持以執行,原判決亦予說明如何認定本案搜索程序及其取得之扣押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又原判決係依第一審勘驗警詢筆錄結果與上訴人當時供述相符之內容,據以認定警方查扣上訴人與陳○○和其他網友共同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警詢所供於108年4月間以12,000元向「小號」購得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節,均難認有何違誤。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裁判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6114%2c20211223%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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