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10台上5869判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爭點: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是否為具體危險犯?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判斷方式?

 

關鍵字: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具體危險

 

最高法院於1101229日作成110台上5869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為具體危險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判斷方式:

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

三本案情形: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蕭○○等人分駕車輛,沿路驅車追逐楊○○所駕之車,並有持球棒揮舞、迫近欲加攔阻等強暴脅迫行為,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符合該款加重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於犯罪事實記載明白,並於理由說明所憑,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該款加重罪名,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裁判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5869%2c2021122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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