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10台上658判決-公務員就所擬公文呈判或會簽,是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爭點:公務員就所擬公文呈判或會簽,是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關鍵字:有形偽造、形式偽造、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制作權、冒用名義、內容不實、足生損害、有生損害之危險、行使

 

最高法院於1101229日作成110台上648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有形偽造(形式偽造)、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意義:

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若行為人制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

二、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要件

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

三、公務員就所擬公文呈判或會簽,非「行使」行為:

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

四、本案情形:

呂○○係花蓮縣消防局(以下稱消防局)災害預防科(下稱災防科,起訴書誤載為火災調查科)科員,職掌業務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檢查等事項。上訴人明知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於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時,應送陳該科科長審核、裁決。竟未經時任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災防科科長之彭○○同意,盜用彭○○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職名章(下稱系爭印章或職章),於附表所示函、稿公文上,分別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並批示文字等行為(各函、稿公文及簽呈日期、偽造公文書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彭○○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決行發文意旨公文書後,嗣並以歸檔方式,提出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彭○○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附表所示35紙公文書,上訴人業已提出歸檔,使他人(不限於消防局)處於得認識的狀態,應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35紙文書業已提出「行使」無疑云云(見原判決第15頁第20至22行),而謂上訴人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行為。惟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是否本於各該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該當「行使」之要件?實饒有研求之餘地。倘上訴人上開簽擬之公文呈由課長、局長批示判行,屬於其職務上層轉,而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向他人對於內容有何主張,似與「行使」有別,原判決猶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嫌未恰。何況,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文書,係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發生發電機起火停電而行文予消防局核備(見他字第85號卷第31頁),則此部分究係如何符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構成偽造公文書或準公文書罪?原審未調查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裁判全文:

https://bit.ly/3JeMn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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