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10台上5978判決-詐欺財產損害之判斷】
爭點:被害人對遭詐欺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是否該當「財產損害」之要件?
關鍵字:詐欺取財、財產損害、經濟上不利益
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作成110台上5978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詐欺取財罪財產損害之意義: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
二、被害人對遭詐欺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仍該當財產損害之要件:
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情形:
王○○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之交易發票等申貸文件,向王道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致王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易京○公司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核准貸款32億1,869萬9,932元等情,並於理由內就如何認王道銀行依王○○所提供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而予以核撥貸款,剖析論敘甚詳,則王道銀行因王○○等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核撥上開貸款,縱認王道銀行依其與易京○公司之約定,得對易京○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等擔保行使權利,惟該銀行於核撥貸款後,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至該公司雖提供擔保,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王○○對王道銀行施用詐術而取得貸款之認定。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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