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08台上1002判決-告知義務踐行時點】
爭點:是否每次期日均須告知刑訴法第95條之事項?若未告知,有無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關鍵字:告知義務、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程序階段
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作成108台上1002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摘要如下:
一、各程序階段均須告知刑訴法第95條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機關應踐行被告緘默權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瞭解其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並無供述之義務,自應在各程序階段分別告知被告上開權利,俾符法意。
二、同一程序階段有不同期日,後次期日未踐行告知義務,無違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各程序階段如非1次期日終結者,倘第1次訊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被告已知曉其在該程序階段之權利,之後同一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縱未再次踐行告知義務,由於被告對於權利之認知狀態並未改變,其自願打破沈默,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倘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以之為證據,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
三、案例事實:
[題目]
法院於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107年4月26日第1次審判期日,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對被告踐行緘默權利之告知,於上開審判期日,因有勘驗犯罪現場之必要,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續行準備程序,以實施勘驗。勘驗期日,受命法官於勘驗完畢後,請被告表示意見時,未踐行緘默權之告知。試問:程序有無違法?
[解答]
最高法院認為受命法官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已踐行告知程序,不能指為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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