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參考價值裁判-108台上3908判決-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實質支配管領時是否行特別沒收程序】

 

爭點:犯罪行為人對於原本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取得實質支配管領時,是否應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關鍵字: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第三人、實質支配管領、沒收特別程序

 

最高法院108年12月26日作成108台上2875判決,經選為具參考價值裁判,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區分為「犯罪行為人」、「第三人」沒收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參諸該修訂理由係謂修正前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若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等旨

 

二、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實質支配管領時,無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且事實審法院復就上情調查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案例事實:

「本件原判決就相關卷證資料敘明:奇○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位股東即上訴人,而上訴人係利用奇○公司名義所為,肇致本案之後果,且撥入奇○公司之款項,事實上亦已無留存在奇○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相符之奇○公司登記資料及財產帳戶資料可憑之得心證理由。既認上訴人已實際獲得該筆款項,且已自動將本案犯罪所得全額繳交公庫,乃以上訴人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自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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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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