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參考價值裁判-108台上2875判決-自白之判斷標準】
爭點1:被告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承認,是否構成自白?
爭點2:如何判斷是否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
爭點3:事後翻供或或隱瞞犯罪事實重要部分,是否不構成自白?
爭點4:被告承認期約賄賂,是否自白收受賄賂罪?
關鍵字:自白、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期約賄賂、收受賄賂
最高法院108年11月27日作成108台上2875判決,經選為具參考價值裁判,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自白之判斷標準: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二、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判斷標準:
「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
三、嗣後翻供或隱瞞重要部分,先前自白仍有效力:
「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
四、案例事實:
「洪○賜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曾向法官供稱:我開登記聯單給蔡○富,蔡○富沒有給我好處,只說可能會包紅包給你,但後來沒有包給我,先前怕入罪,所以不敢承認,後來聲請羈押想到小朋友,還是認罪好了,我知道這是不合規定的,但只是想要幫他,蔡○富沒有因此招待飲宴或提供其他好處給我等語,法官並因其供述諭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予羈押。以上事證倘若無誤,洪○賜所稱『(蔡○富)只說可能會包紅包給你』一詞,是否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事實為坦承之意?如屬肯定,因『期約賄賂』與『收受賄賂』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之階段行為,並為罪質相同之同條項犯罪,能否謂非對該貪污犯罪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剖析釐清,遽認其上開供述非屬自白犯罪,縱其業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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