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參考價值裁判-108台上2719判決-土地所有權人開挖墳墓,是否構成發掘墳墓罪】
爭點:土地所有權人未取得處分墳墓權限,是否構成發掘墳墓罪?
關鍵字:發掘墳墓、法律保護本旨、正當事由、土地所有權、墳墓處理權
最高法院108年12月12日作成108台上2719判決,經選為具參考價值裁判,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發掘墳墓罪之立法目的:
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係因墳墓乃人類大歸後資為永久安息之處所,為社會普遍所敬重,對於墳墓無故予以發掘,破壞對於死者之崇敬感情及社會之善良習俗,刑法因此設立處罰之規定。
二、未違背法律保護墳墓目的者,不構成本罪:
發掘墳墓而於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不相違背者,雖不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罪,但所謂不違背保護之本旨,係指其發掘墳墓本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徒因有處理權限者,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需要,基於正當事由而起掘墳棺之情形而言。
三、土地所有權人未取得處分墳墓權限,構成本罪:
土地所有權與墳墓之處理權限,既非相同之權利,倘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得墳墓後代子孫同意或未經法院判決許可等途徑以取得處分墳墓之權限,卻為土地開發而逕自開挖,難謂與本罪保護本旨無違,仍應成立本罪。
四、案例事實:
駱克為學稔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明知學稔公司所有的土地上有多座墳墓,為使該土地得以開發利用,學稔公司自99年間起,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土地上墳墓之後代子孫前來辦理遷葬事宜,與部分墳墓的後代子孫達成協議,但是仍然有未達成協議者,而未經該等墳墓後代子孫之同意,駱克為遂行開發土地之目的,指示孫宥於102年8月1日開挖土地上29座墳墓(起掘後將發掘起出遺骨予以火化,將骨灰放入骨罈中,依臺灣遷葬習俗另送寶塔安厝)。經檢察官以挖掘墳墓罪提起公訴,駱克之辯護人辯護主張:學稔公司公告多年仍有部分墳墓後代子孫未聯繫遷葬事宜,且起掘後依習俗安奉妥為保管,並無違背善良風俗,未違反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之保護本旨。試問:駱克之辯護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依前述108台上2719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與墳墓之處理權限,不是相同的權利,學稔公司雖然是土地所有權人,但是未得到墳墓後代子孫同意,並未取得處分墳墓之權限,卻為土地開發而逕自開挖,故駱克構成挖掘墳墓罪,辯護人之主張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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