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參考價值裁判-108台上3078判決-行政機關委託鑑定之證據能力】
爭點:行政機關委託他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關鍵字:行政機關、囑託鑑定、審判外之陳述、鑑定人適格、詰問機會
最高法院108年11月28日作成108台上3078判決,選為具參考價值裁判,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委託鑑定: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1條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花蓮縣政府(下稱縣府)建設處之鑽心開挖取樣結果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興○公司及京○公司等人員,自10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日,前後9日,就系爭工程,在相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顯示MRC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惟因興○公司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慮,縣府乃於102年10月21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相關稽核紀錄、簽到表、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及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鑑定非刑訴法第208條院檢囑託鑑定,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
三、系爭鑑定符合一定條件,具有證據能力:
「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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