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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1808判決-簽藝名、偏名等是否為偽造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主體同一性、偽造、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

 

最高法院於106629日作成106台上1808判決,此判決對於以偏名(別名等)簽發票據,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

106台上1808判決認為:

1、以偏名(別名等)簽發票據,只要該偏名是行為人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該偏名可以證明主體同一性,不構成偽造。

2、主體同一性是指行為人所使用的姓名可否辨識行為主體,而非指行為人所使用的姓名必須與真實姓名相同。

 

如果是無代理人假冒為本人之代理人,例如小駱未得小克同意,在文書中書寫「小克」,並簽署「小駱、代」,是否屬於偽造?此可參《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13-12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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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書目:

《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13-1213-14

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9/

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Na8ojsmbRUV4SkraefMv8TFu7XQafXuC%2fhT41FxLmFo%3d

備註:這是一篇刑法分則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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