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08台上672判決-達成調(和)解時之犯罪所得沒收】

 

關鍵字:犯罪利得沒收、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沒收、追徵、調(和)解、部分受償、聲請發還

 

最高法院於108313日作成108台上672判決,此判決對於犯罪行為人已與被害人調(和)解,行為人實際上只部分償還,尚未償還部分,是否應沒收,有所闡釋,摘要如下:

 

一、犯罪利得沒收之立法理由: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二、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全額滿足時,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三、全額成立調(和)解,部分尚未清償,未清償部分,應予沒收,由被害人聲請發還: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四、案例事實:

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203 萬元),與被害人先後成立調解、和解(金額依序為203萬元、240萬元),實際僅償還其中部分款項(10萬元),法院判決時,應就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得(193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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