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08台上156判決-變更以往陳述不該當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免其刑規定】

 

關鍵字:自白、虛偽陳述、變更以往陳述

 

最高法院於108227日作成108台上156判決,此判決對於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減免規定,有所闡釋,摘要如下:

 

1、變更以往陳述,未自白係虛偽,不適用刑法第172條:

 

刑法第172 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若行為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然未自白以往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

 

2、案例事實:

 

顏某曾任甲公司董事長,於92年卸任董事長職位後,仍持續擔任甲公司董事。於102123日,顏某召集甲公司董監事座談會,並於該次會議中指控當時甫卸任之總經理張某經營不善,且質疑3年來由會計師查核並經甲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承認之財報記載不實,然因與會董監事及簽證會計師均不認同顏某之陳述,顏某自知錯誤,即於隔日出具親筆簽名之「說明書」與「聲明書」,其中「說明書」內容主要係表明向與會之會計師與董監事致歉,「聲明書」之內容則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會長名稱,並辭去甲公司董事職務,並聲明其於上開會議中之發言內容全部無效等。之後顏某於10452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周某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誣指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之簽名為周某所偽造,於104810日偵查庭時,指稱上開「說明書」及「聲明書」之簽名筆跡為周某將其筆跡以黏貼方式所變造,而向檢察官誣告周某犯罪。

 

3、解析:

 

顏某最初提告時,是誣告周某在「說明書」及「聲明書」上偽造簽名,之後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開2份文書的簽名是其筆跡,只是周某以變造的方式貼上去。最高法院認為顏某雖然改變以往陳述,但是仍然是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向檢察官誣指周某犯罪,與刑法第172 條所謂自白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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