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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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殺人故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

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
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受傷輕重及所持
兇器種類、特性等具體情形,雖不能據為認定犯意之絕對判斷標準,但仍應作為形成心證之重要參考資料
,不可偏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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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決議:

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
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
任,乃商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共同將某丙抱
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
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
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應負消極
殺人罪責,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同乙說)
 

提案:

刑三庭提案: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
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竟意圖脫卸
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行開往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
共同將某丙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車離去,任令
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
,其嗣與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受傷之某丙送往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
,究應負如何責任?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認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遺棄致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處斷。
乙說:應負消極殺人罪責,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何說為是?事關適用法律?
提請公決

決議:

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
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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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75號判例

上訴人向某甲開槍時,某甲已為某乙毆斃,是其所射擊者為屍體,而非有生命之自然人,縱令該上訴人
意在殺人,因犯罪客體之不存在,仍不負殺人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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