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10台上大2943大法庭裁定-違反通保法期中報告義務,其監聽取得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爭點: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或依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之命提出報告。若執行機關於15日內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前製作期中報告書,惟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已逾15日或法官指定之期日,是否違反該規定?(下稱爭點一)
二、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之期中報告義務,其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下稱爭點二)
關鍵字:通訊監察、監聽、期中報告書、證據能力、權衡法則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1年5月25日作成110台上大2943裁定,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壹、結論:
一、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二、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貳、理由:
一、爭點一部分
(一)通保法第5條第4項係規範執行機關二種不同之報告義務
通保法在96年6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5條第4項規定,使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負有提出期中報告書之義務;嗣立法者為強化監聽執行期間之外部監督機制,乃於103年1月14日修正,除將原條文「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修正為「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下稱定期報告)外,並於該條項中段增訂「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考其修正意旨,及新增中段之用語為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復佐以96年增訂該條項,其立法理由所揭使執行機關應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之旨,可徵該項所稱之「作成」實指「作成後提出」,而非單指作成;以及法官依其為核發權人之地位,本即有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之權限。堪認該條項新增之中段規定,係賦予法官於定期報告外,得隨時命執行機關製作且提出報告書(下稱指定報告),以供審核。準此,上開定期報告和指定報告,係兩個不同之獨立規範,倘法官另有指定,則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負有兩種不同類型之報告義務。
(二)通保法第5條第4項之期限係指陳報至該管法院之時間
1.該條項前段固僅規定「作成」報告書,惟由96年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徵執行機關除作成報告書外,尚需提出。而該條項中段雖僅規定「提出」報告,然提出前當然應先作成報告書。是條文所稱之「作成」及「提出」同指「作成及提出」。
2.鑑於通訊監察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之侵害既深且廣,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除揭示通訊監察之發動,應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法官事前審查外,亦於其理由書作出法官應「隨時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之指示。而執行機關之期中報告義務,即係通保法回應上開憲法之誡命,為強化監聽進行中之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得適時判斷是否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以撤銷原通訊監察書而設,此觀通保法第5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則該條項所稱之15日,及法官指定提出報告書之期日,自應解釋為報告書陳報至該管法院之期限,否則無從落實該規範目的。從而,執行機關雖於執行監聽期間15日內,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前製作期中報告書,惟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已逾該期限,自屬違反期中報告義務。
二、爭點二部分
(一)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下稱期限前)監聽所取得之內容(下稱監聽所得資料)部分
1.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合法,應以法官核發當時之偵查狀況為審查基點,尚非以事後監聽進行之情形為斷。是以,期中報告義務並非針對「通訊監察書核發」合法性所設之中間審查制度,自不得以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致法院無從審查先前所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性為由,否定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
2.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規定監聽所得資料,不得採為證據。而執行機關僅於應為定期報告或指定報告之期限屆至時,仍未盡其作為義務,始有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之可言。則所謂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監聽所得資料,自僅止於違反該義務後之監聽所得資料,不應回溯推翻違反該義務前,依法院核發之令狀合法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
3.綜上,執行機關雖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但其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仍有證據能力。
(二)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監察期間屆滿前(下稱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部分
1.「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於二者發生衝突時,通保法規定於經法官審核,認符合第5條第1項規範要件時,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就此業經立法者權衡,明確決定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為退讓之利益衡量結果,自應予尊重。則倘因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即不問違反情節如何,均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全然否定立法者所為之權衡。
2.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目的,除使法院得藉此審查有無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以撤銷原通訊監察書外,並有促使執行機關儘速聽取監聽所得資料,如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應即停止監聽以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是僅於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始實質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意旨;如執行機關業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陳報至該管法院有所遲延,因執行機關仍有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且法官亦非無據以審查之可能,尚難謂期中報告義務之立法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認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條規定」之射程範圍,而予絕對禁止使用,不僅有悖立法者所為之利益權衡,且違反比例原則。
3.從而,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稱「違反第5條規定」,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而言,應為限縮解釋,僅指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之情形,倘已製作,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新聞稿: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646873-f8f0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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