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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裁判時報-110台上6102判決-選罷法第104條之罪,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適用?

 

爭點: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適用

 

關鍵字: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可受公評、合理懷疑

 

最高法院於1101229日作成110台上6102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適用

選罷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有關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亦有其適用

二、適用判斷標準:

換言之,行為人雖傳播不實之事,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均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

三、本案情形:

卷查上訴人在「南鶯群組」之完整貼文為:「這種人是外地來騙選票、所以我們應該全力支持洪○○當選連任市議員及劉○○當選里長為我們須要時服務大家」、「這種人從來沒有住過鶯歌、選舉結果戶口名簿馬上遷出去宜蘭蘇澳、要選舉又把戶籍遷回來利用我們的選票、大家不要再被這種人騙了」、「大家可以去戶政事務所查詢一下、選舉前一陣風、選完跑到無影無縱(應係「蹤」)、又把戶籍遷到宜蘭蘇澳」,此有「南鶯群組」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5年6月27日105年度偵字第1197號,及106年3月27日105年度偵續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之記載,顯示歐○○於105 年及106年間設籍在宜蘭縣蘇澳鎮。如果無訛,能否謂上訴人所指歐○○遷徙戶籍之言論,非因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又其基此所為有關歐○○是外地來騙選票等內容之貼文,能否認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非無疑。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此部分內容之貼文是否構成犯罪,原審未詳加論述明白,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裁判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6102%2c2021122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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