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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最新時事-高院106上重訴14判決-犯殺人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後可否判處死刑?】

 

【自擬題】小駱自98年間起,因參與國家考試不順遂,加上父親反對小駱與朋友來往而退縮、孤立在家中,又因家中環境凌亂,深覺自卑,雖然有性及親密關係需求,但始終不敢嘗試結交異性,長期對於自己應該如何傳宗接代一事深深感到困擾,認為其父母對於其傳宗接代之事置之不理,也沒有協助尋找傳宗接代之對象,逐漸出現「我困在家,我沒有伴侶,也無法滿足性需求,更無法成家立業、傳宗接代;一般親生父母會關心子女傳宗接代之事宜,我父母不關心此,因此懷疑他們是否是我親生父母」之錯認妄想及幻聽、自言自語、整日寫筆記、對空膜拜、每日拿抹布擦門多次等症狀、行為。

99年及103年間,小駱先後因急性精神病發,懷疑自己不是父母親生或對其父母、社區有暴力行為,而二度被強制送醫院精神科治療,但是經醫師評估為非嚴重病人而沒有強制住院,小駱與其父母都缺乏病識感,沒有持續追蹤治療,導致小駱的精神狀況持續惡化,最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皇帝通常會砍庶民的頭,因此我要砍庶民的頭;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之事;這樣我就可以有伴,可以滿足我的性需要,所以我必須要殺人」等脫離現實且偏邏輯思考之妄想內容,並且決意要殺害一名未成年之四川女子,以求將來有四川女子與其傳宗接代。

107328日上午,小駱因為受到思覺失調症發作的影響,持當日購置的菜刀步行至學稔國民小學附近,欲隨機尋找不特定之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剛好有3歲女童小鄧騎滑步車與母親老鄧行經該處,王景玉認定小鄧為其欲尋找的四川女子,於是走到小鄧後方,先將小鄧推倒、壓制在地,持菜刀猛力砍切小鄧之後頸部,致小鄧死亡,並當場身首異處。

試問:小駱構成何犯罪?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可判處小駱何種類之刑?(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判決之犯罪事實)

【解析】

一、小駱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本題案例事實就是王景玉殺害小燈泡的犯罪事實。小駱構成殺人既遂罪,是無庸置疑的(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的適用,非本案重點,就不討論了)。

二、小駱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依照案例事實,高院認定小駱因為思覺失調症作影響,產生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並造成小駱辨識殺人行為違法之是非辨別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不要殺人之控制能力,都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得減輕其刑

三、小駱可判處何種類之刑?

主刑的種類有5種: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法第33),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本最重可以判處小駱死刑。

如前述,小駱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減刑後,分別變成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判處小駱的刑之種類只剩下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種了。因此高院沒有判處小駱死刑,各位覺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沒有違誤呢?

小駱提供一個思考方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是「『得』減輕其刑」,並不是必減,表示得減輕、也得不減輕,如果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就仍然可以選擇判處死刑。至於要不要適用該規定減刑,最高法院向來認此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78台上3949例),在司法實務上,駱克沒看過法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卻沒有減刑的。

新聞連結:【全文】王景玉判免死理由曝光 這次與《兩公約》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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