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最新修法-限制出境擬採全面法官保留】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法官保留原則

 

新聞連結:檢察官恐又喪失武器! 限制出境擬採法官審理原則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323045

 

Qoute:「…司法院指出,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昨天召開第5次會議,多數委員認為,刑事訴訟法應對限制出境(海)處分予以明文化,才能落實人權保障,且限制出境(海)處分應採『法官保留原則』,也就是原則上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限制出境(海),應由法官核准,但情況急迫時,也可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通知入出境主管機關予以限制出境(海),才能避免被告或犯嫌趁機潛逃國外。…」

→修法研議擬將限制出境.海採法官保留原則。

 

在現行法制度下,實務認為限制出境.海屬於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故檢察官有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海)之權限(參刑事訴訟法第931171228等規定)。以下為兩則實務常見關於限制出境之見解:

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79台抗476裁定闡釋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92台抗345裁定更詳述限制出境是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相較於限制居住於某縣市鄉村,限制居住之範圍更廣闊,故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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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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