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附條件買賣為詐欺取財或得利?】

 

關鍵字: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事實上支配關係、實體物之交付、附條件買賣

 

爭點: 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於1081219日作成108台上4127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摘要如下:

 

一、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二、附條件買賣制度目的: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

 

三、施用詐術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取得標的物,構成詐欺取財罪:

 

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

 

四、案例事實:

 

甲、乙明知其無分期付款購買汽車之意願與資力,竟夥同丙以甲之名義與丁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購得系爭車輛後,旋以5萬元之代價將該車輛讓渡予丙,僅由丙虛應按月繳付2,400元共12期之貸款,自第13期起即未再繳付,致丁公司催討無著。甲、乙、丙自始無依約履行之計劃與能力,主觀上猶有將丁公司交付之車輛納為己有,並完全排除丁公司對該系爭車輛支配力。甲、乙、丙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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