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09台上5254判決-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非難重點及性質】
爭點: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非難重點為何?為實害犯或危險犯?
關鍵字:肇事逃逸罪、抽象危險犯、不作為犯、停留現場及救護義務
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109台上5254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語,顯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肇事者於發生事故當下,既已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死傷之風險存在,法律期待肇事者消除其所造成之危險,若其放任被害人死傷不予救助,即應予以處罰。」
二、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非難重點及性質:
「是肇事逃逸罪非難之重點並非肇事者離開現場之作為,而是其未能履行特定之救護作為義務,此由本罪法條文字及構成要件『致人死傷而逃逸』等語觀之,似為實害犯及作為犯,然鑑於本罪主要係保護生命身體及交通往來安全法益之立場,實則為『抽象危險犯』及『不作為犯』,不可不辨。益徵駕駛人於肇事後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甚明。因此,只要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後不為救助之行為,即擬制已對於保護法益產生危險而有所侵害,必須以刑罰遏止其不作為行為,尤以現今交通事故頻傳,車禍現場往往雜亂不堪,隨時有發生再次追撞之可能,若不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不僅對於被害人,即對於其他用路人亦會產生極大危險,且被害人之傷勢亦非於事故當下即能立即判定。」
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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