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108台上3724判決-數位證據複製品之證據能力】

 

關鍵字:數位證據、無限複製性、無差異性、無痕跡性、不易確定性 、數位證據之複製品、人為操作

 

最高法院於108117日作成108台上3724判決,此判決對於「數位證據之特色」、「數位證據複製品之證據能力」,有所闡釋,摘要如下:

 

數位證據之特性:

「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

數位證據複製品之證據能力:

提出原件供調查、提出複製品且當事人無爭執或與原件相符:

「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無法提出原件且當事人爭執複製品真實性: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案例事實:

「本案行車紀錄器SD卡之數位錄音影檔案,須利用電腦或手機等數位設備之影音軟體播放,屬前述之數位證據,如將之轉錄至電腦、光碟、隨身碟或者上傳至雲端硬碟再由此下載之檔案等,即屬該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本件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2625日(原判決誤為24日)在魏○○臺南市處所執行搜索其(第3次)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時,查扣其所有包括Apple電腦1組等物,檢察官於同年1028日偵訊魏○○,並勘驗該電腦內硬碟存檔之行車紀錄器資料,發現檔案內錄音有魏○○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相關對話,經魏○○說明交付之經過,而被查獲,距101924日上訴人取款時,已逾年餘,魏○○該案(第2次涉案)歷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一審判刑,(魏○○未上訴而確定),均未曾質疑被騙。原判決因認魏○○當初將101924日行車紀錄器所錄資料,轉存至電腦,並上存雲端硬碟,僅單純留存該期間發生過程,出於自我保護意識。復說明檢察官勘驗時,係就魏○○被查扣之電腦中擷取檔案,有可能遺漏部分檔案,至第一審審理時,魏○○將當初上傳雲端硬碟之所有檔案下載提供,致檔案數有所出入,應非魏○○另有增補、偽造情形。又魏○○於電腦被查扣後,更不可能有竄改其內檔案之機會雲端檔案目錄為「FILE0810.AVI」至「FILE0829.AVI」等20個(原判決誤載為19個)完整檔案(轉錄至隨身碟),可確認原先漏未提出之檔案,與經第一審勘驗完畢之檔案(轉錄至光碟),均為魏○○同一時間所上傳;第一審勘驗其中「FILE0810.AVI」至「FILE0821.AVI」檔案結果,各檔案均為5分鐘,時間連續,雙方對話流暢,難認有變造、竄改之情形。稽諸魏○○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行車紀錄器上面有無時間?)有,但我沒有調整時間,…日期不對」(見102年度他字第8664號卷1021028日訊問筆錄第2頁)。上訴人稱:曾約魏○○至其住處見面(見103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299頁);第一次跟魏○○見面是去搜索那次(即101810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339號卷第676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7頁背面)等語。足見在此之前魏○○與上訴人並無瓜葛已明,不可能於101121日即偽造竄改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在電腦內存檔或傳送雲端硬碟供日後誣陷上訴人。是系爭雲端硬碟檔案目錄之「上次修改時間」,應非檔案內容製造或修改日期無疑。原審經合法調查,認上開檔案內容為真,證據取得之過程合法,而採為證據,所為之論斷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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