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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殺人故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

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
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受傷輕重及所持
兇器種類、特性等具體情形,雖不能據為認定犯意之絕對判斷標準,但仍應作為形成心證之重要參考資料
,不可偏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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