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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最新期刊—月旦法學教室187期(107年5月)—詐欺得利罪和詐術毀損罪之異同】

 

柯耀程教授本期發表《訂而不取》,討論詐欺得利罪(刑339)和詐術毀損罪(刑355)之異同為何?訂而不取構成詐術毀損損罪之判斷標準為何?

 

【自擬題】甲因為至A小吃店排隊久候而心生不滿。於是打電話向A訂購餐點500盒,約定取餐時間,取餐時再付款。A為應付此訂單,當日不對外營業,積極準備餐點。甲於約定時間將至前,電話告知A取消訂餐,導致A應變不及,只能將餐點送人,造成損失不眥。試問:甲訂而不取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改編自柯耀程,訂而不取,月旦法學教室187期)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詐欺得利罪、詐術毀損罪、損害意圖

 

【觀念解析】

一、詐欺得利罪與詐術毀損罪之差異:

柯耀程師認為詐欺得利罪與詐術毀損罪之差異有二:

  1. 行為人主觀意思:
  • 行為人以「取得利益」之目的(意圖),而為詐術行為,屬於詐欺得利罪類型。
  • 行為人以「損害他人」之目的(意圖),意圖不在於是否得利,屬於詐術毀損罪範疇。

 

  1. 行為結果差異:
  • 行為人取得利益:詐欺得利之既遂,須行為人因使用詐術行為,因而取得利益。若未取得利益,不論被害人是否造成財產上之損失,或是得利?均屬未遂。
  • 被害人受有損失:詐術毀損之既遂,須被害人有因詐術而造成財產上之損失。

 

二、詐術毀損罪損害結果之判斷:

如前述,詐術毀損罪之既遂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為要件,屬於結果犯。至於何種訂而不取的具體情況,屬於詐術行為之損害結果?柯耀程師認為應依個別事由判斷:

  1. 非本於損害他人財產的初意:

行為人訂購時,並無刻意不取的念頭,只是因為客觀情事變更,而發生不取的事實,不該當詐術毀損罪。

  1. 所訂購商品,不具有專屬性或特定效應性:

此等商品,尚能繼續為銷售,行為人即使蓄意而不取,仍未造成詐術毀損罪之損害結果,故不該當詐術毀損罪。

  1. 所訂購商品,具有專屬性或特有性:

行為人蓄意訂購後,且已製作完成之後而不取者,才有造成損害結果。

 

【自擬題解答】

柯耀程教授認為甲訂餐時,主觀上具有毀損意圖,客觀上甲所訂購餐點具有專屬性,不具有得轉換性,無法再依正常銷售方式轉賣,A必須自行吸收此損失,且如果訂購的內容,超出A平日所得以銷售的數量範圍,甲不取之行為,勢必造成A的損失。故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5條之詐術毀損罪。

 

※推薦書目:

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分則》

駱克,《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

※餐考書目:

柯耀程,《訂而不取》,月旦法學教室第187期,20185月,頁22-24

※備註:這是一篇刑法分則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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