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最新修法-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及「被害人保護措施」草案】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保護措施
司法院於107年3月14日第166次院會,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被害人保護措施」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條文,決議通過增訂刑訴法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2至第271條之4及第7編之3「被害人訴訟參與」等相關條文。
修正重點方向有二:
一、被害人於訴訟過程中之保護措施:
此部分修法重點如下:
1.增訂偵查中、審判中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定:
為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明訂偵查中、審判中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駱克認為現制下,檢察官、法官於偵審中也常會轉介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委員等進行調解,各地檢署也有試辦修復式司法方案,因此算是將現制運作明文化,並非重大修法。
2.增訂審判中隱私保護及隔離隱蔽之規定:
為維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明訂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或其家屬隱私之保護,及得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利用隱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駱克認為在現行實務操作上,檢察官、法官會注意被害人隱私,尤其在一些暴力型犯罪,為了避免被告得知被害人住居所等資料,更是會注意隱私的保護。通常在性侵害或暴力型犯罪,也會使用秘密證人室等利用影音、變聲等設備,讓被害人與被告不會同在法庭上,因此算是將現制運作明文化,並非重大修法。
3.增訂被害人陪同措施之規定:
為協助被害人於審判中在場時維持情緒穩定,明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於審判中,得陪同被害人在場。
駱克認為在現行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已有被害人之法代、配偶、親屬等之陪同制度,修法是將被害人陪同制度適用範圍擴大到所有刑訴程序中。此外在現行制度下,被害人也常會自己攜帶親友或由輔導或社工人員陪同到庭,因此算是將現制運作明文化,並非重大修法。
二、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此部分為此次修法重點,明訂賦予訴訟參與的被害人許多法律上權利,修法重點如下:
1.引進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就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明訂得聲請參與訴訟之資格及案件類型。例如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強盜罪、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均得聲請於審判中參與訴訟。
2.藉由通知訴訟參與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機制,使訴訟參與人能全程參與訴訟過程:
A.訴訟參與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受通知及在場權,及對準備程序事項陳述意見之權利:
明訂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法院於行準備程序,處理刑訴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時,並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駱克認為現制下,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271Ⅱ),因此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非重大修法。至於準備程序期日,依現行刑訴第273條,應傳喚通知對象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未規定應通知被害人到場,因此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訴訟參與人到場及對準備程序事項陳述意見之權利,為新增訂之權利。
B.訴訟參與人對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權利:
明訂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有無意見,並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
駱克認為現制下,可以對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人基本上是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刑訴288-1、288-2),被害人如果真的想要就此表示意見,應該要透過檢察官來表示,此次修法則直接賦予其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權利,為新增訂之權利。
C.訴訟參與人詢問被告之權利:
賦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前,詢問被告之機會。
駱克認為現制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前,只會詢問檢察官、辯護人是不是要詢問被告,被害人想要詢問被告,要透過檢察官來訊問,此次修法則直接賦予其詢問被告之權利,為新增訂之權利。
D.訴訟參與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權利:
明訂審判長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駱克認為現制下,條文規定得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人為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自訴人)(刑訴289Ⅲ),但在實務運作上,也會詢問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有什麼意見,因此算是將現制明文化,並非重大修法。
3.訴訟參與人之資訊取得權:
透過賦予訴訟參與人選任代理人及閱覽卷宗等機制,使其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之內容,明訂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以保證訴訟參與人卷證獲知之權利。
駱克認為現制下依照「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得聲請閱卷,因此訴訟參與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得閱卷,此並非重大修法。關於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則是新賦予訴訟參與人的權利,而且相較於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訴訟參與人得聲請的是「卷宗之複本」,範圍更大。
4.訴訟參與人選任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之規定:
A.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
有關代理人人數、資格之限制、選任程序、文書之送達及指定代理人之案件類型,基本上都準用選任辯護人的相關規定。
B. 於訴訟參與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身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代理人,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之情形,而未經選任代理人者,審判長應為此等訴訟參與人指定律師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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