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最新實務-107台上1603判決-鑑定證人之具結程序及違反效果】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鑑定證人、證人、鑑定人、具結、親身經歷、不可替代性

 

最高法院於107531日作成107台上1603判決,此判決對於鑑定證人、證人、鑑定人之異同?鑑定證人應適用人證或鑑定人之具結規定?違反之效果為何?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Qoute:「…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至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之鑑定證人,乃法院或檢察官所指定,就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陳述其所知之第三人。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以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18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202 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證人(包括鑑定證人)之結文不得以鑑定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107台上1603判決闡釋下列事項:

1、鑑定人、證人之異同:

(1)鑑定人,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具有可替代性。結文內容為「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刑訴法第202條)。

(2)人證,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無替代性。結文內容為「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刑訴法第189條第1項)。

2、鑑定證人,係指法院或檢察官所指定,就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陳述其所知之第三人。雖然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因為所陳述是以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3、違反效果:證人(包括鑑定證人)之結文不得以鑑定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證言欠缺法定程式,不是合法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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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這是一篇刑事訴訟法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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